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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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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42级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判决书 :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某,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 亮(系高某之父),男,1965年10月5日生,闲散木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亮与陈某某原系夫妻。1996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随高亮共同生活。陈某某未给付高某抚育费。1998年10月高某以现其教育费、生活费开支较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原审中,陈某某则辩称,其与高亮调解离婚时,高亮自愿自行抚养高某,现其无工作,高亮还欠她15000元未还,不同意给付高某抚育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某某于1998年12月起每月给付高某抚育费80元,至高某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每季度给付240元。1998年12月抚育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陈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杭州市婚姻调查仍有抚养与杭州婚外情取证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高某随高亮共同生活,高某要求陈某某给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高某上诉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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